第三百五十九章 罪刑法定,不得逾越
律師本色 by 雪映紅梅
2024-3-15 21:58
在方軼看來,從道德的角度講,壹邊是為了公司拼命的索要合法的欠款,另壹邊是欠錢不還,已經破產,兩邊各有難處,所有的矛盾都擠在了壹起,最後被害人(債務人)扛不住壓力,自殺身亡。這個案子很難區分對與錯。
其實逼債這種事自古就有,債務人自殺的也比比皆是,很難有什麽辦法真正的緩解雙方的矛盾,唯有錢可解萬千愁苦。
錢!是蜜糖,也是殺人刀。
“檢察員和辯護人、上訴人是否有新的證據需要提交?”審判長問道。
“沒有新證據。”三方道。
……
“法庭調查結束,現在進行法庭辯論。在辯論前,法庭提請控、辯雙方註意,辯論應主要圍繞確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辯論。
上訴人程武可以自行辯護。”審判長道。
“我從未拘禁華成,也沒想過要傷害他,只是想要回他拖欠我們的債務。要不是公司實在運營困難,我也不會催債催的那麽緊,過春節都回不去家……”說著,程武的眼圈發紅,眼睛有些濕潤。
“下面由上訴人程武的辯護人發言。”審判長道。
“辯護人認為,上訴人程武不構成非法拘禁罪,理由如下:
根據《刑法》的規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閉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身體自由權利的行為。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尚無法證明上訴人程武曾將華成關押,也無法證明程武曾強行阻止華成外出。根據程武的供述,上訴人程武不但沒有阻止,反而多次鼓動華成回家或者去找朋友籌集款項。
另外,程武也未強行指定華成的出行路線,而僅僅是跟隨華成。華成的人身自由只是受到限制,而沒有達到被剝奪的程度。
也就是說,同吃、同住、同行的行為,並未達到剝奪被害人自由的程度。壹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屬於案件定性不準,法律適用不當。
辯護人認為上訴人程武構成尋釁滋事罪,不夠成非法拘禁罪,鑒於其目的是為了追討合法債務,社會危害性較小,且有認罪、悔罪表現,請法院依法改判上訴人緩刑。完畢。”方軼道。
方軼不想,也不敢去挑戰中院法官的智商,人家也是在天天學習的,即便他不提尋釁滋事的事,大概率法官也會這麽判,只不過量刑上可能不會那麽友好,如此壹來反而不利於程武,聰明反被聰明誤。還不如挑明了,往尋釁滋事罪上辯護,讓法官在量刑時有所考慮。
“現在由檢察員發言。”審判長道。
“……上訴人程武為索要欠款,采取同吃同住、跟隨出行等手段對被害人進行二十四小時的監控,嚴重限制了被害人的自由及日常生活,進而導致被害人自殺的嚴重後果。
我們認為,壹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適當,請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完畢。”李檢察員道。
“檢察員可以回應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審判長擡頭看向公訴人席。
“針對辯護人的辯護,我們認為,限制自由和剝奪自由都是被法律所禁止的,而且我們認為可以將嚴重限制自由擴張解釋為剝奪自由。
上訴人程武對被害人華成采用同吃、同住、同行的催款方式長達數月之久,嚴重限制了華成的自由,所以我們認為被告人程武構成非法拘禁罪。完畢!”李檢察員道。
“辯護人可以回應檢察員的意見。”審判長道。
“根據檢察員的辯護意見和回應,辯護人發表以下辯護意見:
非法拘禁罪表現為使被害人無法自由行動。比如非法拘留、強行禁閉、非法隔離審查等,但無論哪種手段,其特征都是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換句話說,只有達到剝奪被害人自由的程度,才能認定為非法拘禁罪。
《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刑法》第二百四十壹條第三款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剝奪’與‘限制’是並列的關系,說明二者的含義不同。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任何解釋都不能突破法律的規定,更不能將限制、嚴重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與剝奪人身自由等同。
壹般來說,非法剝奪人身自由包括兩類:壹類是直接施加外力於被害人的身體,使其物理上被剝奪身體自由,如被關押在某壹房間內,禁止其外出。另壹類是控制被害人的心理,使其不能或不敢自由移動。
本案,被害人華成不論是身體還是心理均未達到被控制而失去自由的程度。因此,辯護人認為上訴人程武的行為不構成非法拘禁罪。
另外,《刑法修正案(八)》在壹九九七年《刑法》關於尋釁滋事罪客觀行為的規定中增加了‘恐嚇’他人的行為。
辯護人認為,程武實施的同吃、同住、同行,並實施輕微暴力和恐嚇的行為,屬於恐嚇他人的尋釁滋事行為,應當以尋滋事罪定罪處罰。理由如下:
根據公訴人提供的證據顯示,上訴人程武長期跟在被害人華成身邊,同吃同住,華成的自由受到限制,並且為多人知曉。
華成及其家人都曾報警,在民警出警後多次要求程武正常討債,停止實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為,但程武不聽勸阻依舊實施前述行為,導致華成自殺身亡,程武的行為已經對社會秩序造成了壹定的破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第三款規定,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裏、債務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占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壹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後,繼續實施前列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除外。
根據上述解釋,辯護人認為,上訴人程武構成尋隙滋事罪。
根據上述解釋第八條之規定,‘行為人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可以從輕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上訴人程武雖然對壹審法院認定的罪名不認可,但他已經認識到了自己行為給被害人帶來的傷害,並願意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願意悔過自新,而且上訴人程武此前未受過任何刑事處罰,辯護人建議改判上訴人緩刑!完畢。”方軼道。